争议焦点:什么是商业秘密?泄露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王海平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吗?
案情介绍:我原本在长沙和腾公司从事网络技术开发工作,后于2007年3月跳槽至飞浩网络技术开发公司。在新公司就职后,我将记录在自己通讯册上的原公司客户通讯名单也带了过去,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原和腾公司客户纷纷“挖过去”,给和腾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和腾公司认为我侵犯了他们的商业秘密,并对其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害,同时拿出一份我在2006年入职时与和腾签订的《保密协议》:职员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到的客户通讯名单属于职员履行本单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职务成果,任何职员不能复制,外泄,利用为他人服务。否则将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可我觉得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我与客户的联系仅是出于友情关系。双方协商无果后,和腾公司一纸诉状把我和飞浩公司都告上了法院。请问我的行为真的侵犯了和腾的商业秘密吗?
湖南长沙王海平来电
法理透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
(一)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实用性、秘密性三特征。
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二)原单位客户通讯名单不是商业秘密。
和腾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不具有新颖性。飞浩公司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与和腾公司通过其他渠道收集到的客户通讯名单本身就有可能是大量重叠的。
其次,和腾公司的客户通讯名单不具有绝对的价值性和实用性。相关信息是不能产生直接经济价值的。(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仅是一个联系线索而已。
最后,和腾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一般客户通讯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密。并且和腾公司的客户联系方式,理论上客户也有可能在其他各种渠道和场合主动或者被动地将其泄露于社会,所以和腾公司的客户通讯名单事实上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三)原单位客户通讯名单仍可受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平既然与和腾签订有《保密协议》,即使客户通讯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因为合同条款的双方约定,因此也就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反。
(四)擅自违约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王海平与和腾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没有设定违约金,和腾公司还是可以依据因违约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要求王海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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