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何金燕 实习生 汪丽萍 新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日正式施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办法》强化了对职业病的监督管理,将工伤保险变成所有单位、组织(用人单位)的强制型保险。在国内首开先河,首次引入工伤认定案例指导制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如不承担举证责任,市内社保行政部门可以单方举证作为认定证据。 3月27日本报记者专访了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代英,解读该《办法》中贴近民生的亮点条规。 1.首次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办法》 :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据悉,该制度属国内首创。 解读: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介绍,这让许多疑难杂症或常规案件都有例可循。该制度一方面将降低工伤认定中的法律适用争议。同时,这种浅显直观的案例方式也更加容易让文化程度偏低的劳动者有效地掌握维权方向,增强维权信心。李健分析说,此举将有效提高工伤认定质量,减少工伤认定行政争议。 2.实行职业健康检查 《办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解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代英认为,这很好地保障了职工的身体健康,尤其是一些容易产生职业病的岗位。将实行职业健康检查写入《办法》,可以让一些不按规定办事的企业受到惩罚,更好地保障职工的权益。 3. 工伤待遇有具体标准 《办法》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解读 :李健认为,《办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了规定,从而使得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了湖南可执行的标准。 4.用人单位不举证也可工伤认定 《办法》 :工伤申请时限仍为一年,但用人单位如不承担举证责任,社保行政部门可以单方举证作为认定证据。其中,社保行政部门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都可作为单方举证。 解读:李健分析说,根据旧版实施办法,进行工伤认定必须要用人单位的证明。确实出现过因为用人单位拒绝及时开出证明,导致工伤认定无法开展的情况,工伤申请的时间期限为一年,之后就不能申请。新《办法》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伤残程度由市劳动部门鉴定。职工或单位如对鉴定结果不满意,可通过省劳动能力委员会再次鉴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5. 调整工伤保险储备金集中比例 《办法》 :在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统筹下,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部分由原来的7%改为5%,向省上交由3%调整为5%。 解读:胡代英律师分析指出,该项资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减少滞留资金,加强统筹。工伤保险储备金将起到比较重要的作用,可以减少各地市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风险,也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6.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大 《办法》:全省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均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解读 :李健认为,该《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医生、教师等事业单位人员无论其单位性质如何,都必须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已变成所有单位、组织的强制型保险。”李健说,“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 (责任编辑:小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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