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意外受伤,算工伤吗?湘潭的谭女士参加单位组织的漂流活动,意外摔下船导致八级伤残。更让谭女士意外的是,她花了十几万元的医药费却无处索赔,无奈之下她将这些相关部门告上法庭。前不久,湘潭县法院一审判决,漂流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旅行社及株洲一保险公司担责35%,谭女士自己担责30%。
案例回顾:
参加单位漂流造成八级伤残
2012年8月8日,湘潭县某医药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员工谭女士在公司统一组织下,与姗姗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8月11日,姗姗旅行社将谭女士等人送至宁乡某漂流公司经营的漂流项目景区,导游向谭女士等人告知了漂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在漂流过程中,同船旅游者章某摔下船,船体失去平衡后,谭女士也摔下船。岸边的漂流公司人员先后将两人拉上岸,谭女士右手受伤。两人步行下山后,到达漂流公司的医务室。因医务室条件不够,姗姗旅行社和医药公司将谭女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谭女士经济损失达185039元。后经鉴定,谭女士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姗姗旅行社在株洲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旅行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但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以谭女士等人为被保险人在湘潭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然而,令谭女士气愤的是,出事后多方索赔竟无人受理。今年初,她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湘潭某医药公司、姗姗旅行社、宁乡某漂流公司、株洲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方共同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定:
旅行社和漂流公司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女士在姗姗旅行社的安排下参加宁乡某漂流公司的漂流活动,服从两公司的管理,没有擅自违规情形。
姗姗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宁乡某漂流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应保障游客安全。但宁乡某漂流公司并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更没有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姗姗旅行社虽作了必要提示,但安全保障义务不完全。因此,谭女士在游玩中发生人身伤害,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谭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导游告知漂流的注意事项后,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谭女士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姗姗旅行社和漂流公司的责任。
因活动过程的组织、安排均不是医药公司负责,在漂流过程中医药公司对谭女士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也没有过错,医药公司对谭女士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旅行社和漂流公司对谭女士的损害后果各承担35%的责任,即各赔偿64763元。旅行社在保险公司投保,因合同约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需赔偿59513元。
律师说法: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福利活动
意外受伤,不算工伤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表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如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等。
而本事件中当事人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福利活动过程中遭遇了人身意外伤害,则明显不属于法定的工伤情形。这其实也体现了公平合理的法理原则。因此当事人仅能依据民事侵权、保险责任等法律依据,追究第三方的赔偿责任。(本报记者 商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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