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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友》泄露客户信息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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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5年,某教育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与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网络培训讲师。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和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员工手册也对保密信息进行了列举。邵某对此并无异议。

  该用人单位主要业务就是通过QQ进行商业营销,并在互联网上进行相应的技能培训。如果购买其课程的学员,用人单位就会对其认定为VIP学员,进行更深入的辅导培训。而日常往来的QQ软件,则成为双方沟通的主要联系工具。

  2016年5月,经学员举报,用人单位发现邵某让其配偶建立了一个QQ群,然后让其配偶将用人单位已付费VIP学员拉进该群。一方面,在群里发表带有怂恿学员向用人单位要求退费的言语,另一方面,直接对学员推销自己的网络课程,进行个人牟利。

  用人单位知晓该事后,收集和掌握了相应证据,立即和邵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想以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起诉邵某,并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邵某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说法   (李健/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VIP学员信息正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客户名单范畴,同时又具备直接的商业价值,且用人单位也做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邵某泄露用人单位客户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无疑。

  泄露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邵某未经用人单位允许,私自泄露用人单位重要客户信息并进行牟利,已涉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保密义务和赔偿条款,用人单位有权向邵某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若邵某泄露用人单位客户信息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有权向辖区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启示在于,劳动者在职场上应恪守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对劳动者有很大的权益倾斜和立法保护,但是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劳动者做出损害用人单位的行为,仍然会被严厉追究法律责任。(文章刊发于《人民之友》2016年第7期)


新闻地址:http://china.findlaw.cn/laodongfa/shangyemimi/12707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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