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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周报》网络,能否把我的糗事“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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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周报记者 吴媚
  
  如果上网搜索一下自己的名字,很多人会搜到数日、数月乃至数年前关于自己的信息,其中有一部分可能是他并不愿意看到甚至令人尴尬的。如果这些信息给他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他能否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将此类信息从搜索结果中删除,使自己的个人信息在网上“被遗忘”?随着不久前全国首例主张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案在北京二审宣判,这个全新的概念开始走进公众视野。
  
  湖南省首届优秀公益律师、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表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明文法律规定,但随着互联网对现实生活无所不在的渗透和影响,隐私权,名誉权的法理认识都应当随之有所调整。本案的出现对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探索都有较大的价值。
  
  羞于受牵连要求“被遗忘”
  
  @检察日报:2014年7月至11月,郭明旭在江苏无锡罗氏公司从事过相关教育工作。离职后,郭明旭上网重新寻找合作单位。2015年的一天,他通过电脑进入某网络公司的搜索引擎,在搜索框内偶然键入自己的名字时,发现“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罗氏教育郭明旭”等内容;他又在搜索框内键入“罗氏教育”,发现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罗氏教育怎么样”“罗氏教育骗局”“罗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等内容。
  
  @检察日报 :郭明旭认为,自己一直没有找到满意的合作方,与其曾工作的罗氏公司“名声不好”有密切关系。此后,郭明旭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该网络公司投诉。在与网络公司交涉期间,郭明旭终于应聘到北京一家商贸公司。但没干几天,商贸公司便提出与郭明旭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从某网络公司的搜索引擎上发现“无锡罗氏教育郭明旭”等内容,而罗氏教育被很多人称为“骗子公司”。
  
  @检察日报:这次经历,让郭明旭认识到搜索结果给他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的严重程度,遂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网络公司投诉,声明自己早已不在罗氏教育。由于郭明旭是通过发送邮件而非专门渠道进行投诉,网络公司未对郭明旭的投诉进行处理。因网络公司对自己的投诉未作处理,郭明旭一纸诉状,将网络公司告上法庭。
  
  @检察日报:2015年7月21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郭明旭的全部诉讼请求。郭明旭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周圆桌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表示:
  
  制定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被遗忘权”作为“隐私权”派生出来的概念。在我国法律迄今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定的情况下,来主张“被遗忘权”是难以成立的。郭明旭以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以及在现行法律上没有确定的“被遗忘权”为由诉至法院被驳回,就判决而言是没有问题的。同时,“存在并不代表合理”,在隐私权法律保护缺失的情况下,如果通过互联网对个人隐私进行非法披露,或者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并向全世界传播,侵害后果是无法想象的。按美国学者玛格丽特.安.艾尔文的说法:“当今世界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对方的信息数量远远超过希特勒通过恐怖政策获取其极权统治下的居民的信息量。”此外,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隐私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制定和颁布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刻不容缓。
  
  @湖南省首届优秀公益律师,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
  
  本案对司法实践探索有较大价值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结合该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有所作为,但是前提是当事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证明自己是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明文法律规定,但随着互联网的对现实生活无所不在的渗透和影响,隐私权,名誉权的法理认识都应当随之有所调整。因此本案的出现对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探索都有较大的价值。
  
  @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明律师:
  
  需举证才可以要求删除信息
  
严格来说,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无“被遗忘权”的概念,因此谈不上保护该权利。网友在什么情况可以要求网络公司删除信息呢?只有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信息存在虚假毁谤等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时候。如果网络信息是真实的,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网络公司是没有法定删除的义务的。 

新闻地址:http://www.efaw.cn/view.php?tid=6762&cid=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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